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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博士研究生外语水平考试考前公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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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4 10:0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21年博士研究生外语水平考试考前公告(二)
一、考生注意事项
1、请认真阅读并严格遵守考场规则,违反考场规则将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刑法修正案(九)》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
2、考试时间:2021年4月17日上午:9:00-11:00  
3、2021年4月16日晚22:00起,综合教学楼全部封闭。
4、考生迟到15分钟不得入场,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5、考生不得携带手机、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进入考场,考试开始后如发现携带,无论开机与否一律按考试违规处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已触犯《刑法》,将受到法律制裁。
6、本考点考试过程中全部考场启用“高清视频音频监控系统”,使用 “身份证鉴别仪”等设备监测考场环境,对于疑似违纪考生,监考或工作人员在不影响其它考生答题的情况下,有权对疑似考生进行询问、质疑和留取影像等资料。请考生自觉遵守考场规则,违反考场规则将严格按相关规定处理。
7、考务办公室设在综合教学楼-801。
二、考风考纪教育公告
1、考生应树立诚信考试观念,遵守考试法规和考试纪律,珍惜个人名誉。
2、不要购买所谓“博士研究生试题”和报名参加辅导班,以免上当受骗。
3、严厉打击参与“枪手”替考活动的行为。
4、严厉打击使用电子通讯作弊工具的行为。
    5、考生如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严肃处理,将其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学校或单位,对严重作弊的在校生,由其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对严重作弊的在职考生,将通知考生所在单位,由考生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已触犯《刑法》,将受到法律制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或作弊事实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记入考生人事档案,作为其今后升学和就业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考场规则
1、考生应当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相关工作地点的秩序。
2、考生主动接受监考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核查、安全检查和随身物品检查等。
3、考生不得携带任何书刊、报纸、稿纸、图片、资料、具有通讯功能的工具(如手机、照相设备、扫描设备等)或者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用品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考生在考场内不得传递文具、用品等。
4、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有效居民身份证放在桌子左上角以便核验。《准考证》正、反两面在使用期间均不得涂改或书写。遇试卷、答题纸等分发错误及试卷字迹不清、漏印、重印、缺页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5、开考信号发出后,考生方可开始答题。
6、考生应当在答题纸的密封线以外规定的区域答题。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写在草稿纸或者规定区域以外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答题过程中只能用同一类型的笔。
7、考生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试题、答案或者交换试卷、答题纸,不准将试卷、答卷、草稿纸带出考场。
8、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停笔。
9、考生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并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
四、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违规类型及处理办法
违规行为类型及代码
处理办法
□5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5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5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5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5.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5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5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5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上标记信息的;
□5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6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6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6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6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6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或者考试材料的;
□67.在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6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的;
□6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7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7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7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现象的;
□7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7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8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8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8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84.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85.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76.组织团伙作弊的;
□77.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78.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79.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五、《刑法修正案(九)》(节选)
第二百八十四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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